2018年8月23日,张先生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X公司”)签订了一份《商品房预售合同》,约定购买X公司开发的一处房产,总价为10,103,332元人民币。合同详细规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、房屋交付时间及相关手续等条款。
在合同签订前,张先生已分三次向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,分别是2017年11月27日的50万元认购金、2017年12月22日的200万元首付款,以及2017年12月25日的110万元首付款。此外,2018年6月27日,张先生的亲属张某一根据X公司的指示,将1,085,732.69元转账给第三方Y公司,后按X公司要求,该笔款项经退款流程再次支付至X公司账户。
2019年6月5日,张先生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,X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,张先生获得300万元的贷款额度。在贷款审批过程中,银行留存了一份显示张先生于当日支付3,495,732.69元首付款的《收据》复印件,该金额包含了之前转给第三方的1,085,732.69元及另外的2,410,000元。这2,410,000元实际上源于张先生亲属李某的儿子李某二与另一家公司Z签订的《投资协议》,李某二投入的180万元投资款经协商后折抵为购房款2,410,000元。同日,X公司还向张先生出具了一张7,533.31元的首付款收据。至此,张先生累计支付购房款达7,103,332元。
展开剩余63%2019年10月25日,张先生的银行贷款300万元顺利支付至X公司账户,张先生认为其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。然而,X公司至今未向张先生交付房屋,也未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。为此,张先生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起诉讼,要求X公司交付房屋、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,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。
被告X公司辩称:X公司对张先生主张的投资款折抵购房款不予认可,坚称未收到2,410,000元款项,因此有权拒绝交房且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。对于银行留存的3,495,732.69元收据复印件,X公司表示不知情,并质疑其真实性,认为张先生可能提供了虚假材料。此外,X公司还主张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,导致房屋延期交付,不应承担违约责任。
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交了详尽的证据材料,指出:首先,虽然3,495,732.69元的收据为复印件,但结合其他证据,如其他收据原件的获取时间、贷款审批流程等,可以合理推断该复印件的真实性。其次,该收据是贷款审批的必要文件,X公司对其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。最后,关于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主张,律师指出X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,且未能证明疫情对房屋交付造成了实质性影响。
一审判决:一审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事务所的意见,判决X公司在七日内向张先生交付房屋,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;同时,X公司需在十五日内协助张先生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。
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,请求撤销原判,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。X公司坚持认为,一审法院未查明投资款折抵购房款的事实,张先生未全额支付购房款,因此X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。
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二审中继续为张先生辩护,强调以下几点:一是购房按揭贷款的办理流程通常由开发商主导,张先生向银行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必然经过X公司的确认或提供;二是通过其他证据和法院调查,可以证实投资款折抵购房款的事实,且该做法在X公司内部并非个例;
三是新冠疫情并未对房屋交付造成实质性影响,不构成延期交付的合理理由。
二审判决:最终,二审法院认为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配资手续费,遂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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